正如中国足球协会被其成员俱乐部两次告知法庭时,中国无尽的体育纠纷开始反映出对现代体育法治制定的发展无关的晋升意义。外部争议解决方法是否可以干预运动中的自主行为已成为我国体育和法律界的共同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司法机构是否可以监督和审查体育纠纷的处理过程,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引发了极为有用的讨论。像任何人类活动一样,体育比赛也受各种类型和标准的形式调节。首先,它是合法的,并使用法律标准来调整体育比赛主题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它符合竞争运动的特定运动规则;第三,它符合特定的运动职业道德和道德规范的限制。一旦这些规则或限制被打破,体育比赛中的法律纠纷就会出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体育竞争纠纷是竞争活动的“副产品”,是不可避免的。正是由于这种情况,以后解决体育竞争纠纷特别重要。
这个主题将此作为起点。通过审查我国体育比赛中典型的法律纠纷案件,它分析了现有体育比赛中法律纠纷的基本形式和救济方法;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的分析,它揭示了限制争议合理和有效解决的瓶颈,因此从仲裁和司法事务的角度,尤其是对我国的法律争议的全面解决机制,尤其是对司法解决方法的深入和详细的争论和分析。通过分析司法干预的福音和选择,它为司法干预提出了适当的建议,并从如何从司法干预的角度设计了司法干预模型体育比赛中的争端。
1。我国家的当前法律规定体育比赛中的法律纠纷
1.1我国家的体育比赛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自治领域的立法是,法律和法规的数量很少,缺乏特定的操作性,司法当局不能直接使用作为干预或审查运动纠纷的基础;尽管部门法规和地方法规的数量相对较大,但内容并非目标,并且由于它们仅具有“参考”的效果,因此不能用作对体育纠纷的司法干预的强烈支持;体育行业的组织宪章规定,该行业中不同类型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方法不是统一和不完美的,有些甚至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尽管他们没有司法申请,但实际上他们在其中发挥了不可否认的作用。行业组织宪章在行业中的应用无法进行干预,因为它没有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显然缺乏实质,可操作性和发展。
1.2当前的中国法律解决了体育比赛中法律纠纷中的法律缺陷
1.2.1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足
从体育立法的形式和特定内容的角度来看,其缺点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首先,由国民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只有一项“体育法”,其文章主要是原则性的,缺乏实用性和运作;其次,尽管行政法规的数量相对较大,其中许多也涉及体育行政机构或行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但几乎没有关于外部解决方案(例如司法干预)在体育纠纷解决方案的规定;第三,各种体育个人协会中的争议处理机构是不平衡的,并且大多数个人协会并未规定项目宪章中争议的处理,而少数个人协会中的规定并非统一,并且仅限于协会的内部纪律措施;从外部有效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业协会没有司法应用。
1.2.2争议处理的主体的性质是集成的
体育管理管理和协会管理的“两个品牌和一个团队”管理模型使体育竞争对象之间的关系更加混乱,使得很难对许多法律关系进行分类,从而使在特定的操作期间很难实施既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或者滥用争议解决机制或某些对象使用了关系,逃脱责任和避免外部解决方案,例如外部解决方案,例如审查,例如审查。
1.2.3运动仲裁系统不健全,状态不是独立的
法律理论表明,仲裁系统被称为准司法审判的原因,最终决定是因为法院的管辖权是因为其相互依存的法律地位和丰富的专业知识作为支持。但是,在我国,自从《体育法》颁布以来,尚未发布相应的体育法规来专门规范运动仲裁系统。
1.2.4司法干预的强度不足
在专业方面,尽管法官是许多体育比赛中技术问题的业余爱好者,但没有足够的发言权,但他至少可以从适当程序的角度对争端进行司法审查。至于行业自治,其实质性含义意味着,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它可以制定法规以实现自我管理,并且并不是说必须内部处理争议的最终解决。所谓的“自主性”是自我管理,而不是自我判断。因此,法院可以审查体育运动引起的争议,而不是对体育自主权的干预和侵权。此外,根据意志自治的原则,当事方至少应获得选择仲裁或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否则,如果司法干预长期很弱,它将危害整个运动领域的公平系统。
2体育比赛的全面法律争议解决计划
查看国内和外国体育竞赛之间的争议解决机制,无论哪种解决机制,最终的结果都是确保争议解决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因此,没有最完美和最佳的争议解决机制,只有最合适,最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该主题通过外部解决方法全面地研究了我国体育竞争纠纷的最合适和有效的争议机制 - 体育仲裁方法和司法解决方法。
2.1体育仲裁系统体育竞争纠纷在国内外并不是什么新鲜事。从现有案件来看,体育竞争纠纷主要是通过仲裁解决的,并且有许多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并在法庭上起诉。尽管国内关于体育竞争纠纷的理论研究几乎是空白的,而且在实践中提出仲裁或诉讼的此类纠纷的例子很少。由于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在中国建立,因此关于体育仲裁的规范文件仅是尚未发布的“体育仲裁法规(草案)”,也没有从本文参考的信息中找到有关体育竞争纠纷的国内普通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因此,对体育仲裁系统的检查只能找到从相关外国系统进行分类和总结并进行体育仲裁系统的理论分析和结构的方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从体育仲裁协议的角度,体育仲裁管辖权,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的有效性,体育仲裁规则以及一些观点提出提出的意见。
2.2司法解决机制
2.2.1司法干预的利弊分析
2.2.1.1分析司法困难的原因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干预运动自主权和相关运动纠纷以及如何干预。实际上,其核心是讨论体育行业组织或其他体育纠纷的权力和责任处理他们所承认的机构是否相对应,即享有应对体育纠纷权的机构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限制,而这是对纠纷的相应责任的约束?答案是肯定的。司法权力的含义是对行政权力产生强大的限制并控制滥用行政权力。
然而,这两个案件的起诉过程和试验结果是“长春Yatai足球俱乐部,中国足球协会”和“广州吉利集团与中国足球协会”,基本上反映了我国家体育行业组织在体育比赛和相关纠纷中统治争端的统治的垄断,这一阶段是在这个阶段,这一舞台上的这一独特的诉讼以及这项独特的民事诉讼和行政管理审理和行政管理审理。尽管在刑事诉讼领域对锣江的黑人扫地进行了审查,但被告被定罪并以他的个人名义判刑,被定罪的是贿赂罪。对于与被告所属的竞争和行业协会有关的体育行业组织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待遇。因此,可以看出,目前,我的国家基本上采取了司法态度,即司法当局不应干预体育行业组织所犯下的公共权力法案的性质,尤其是在体育比赛引起的争议的决定中。我们认为,目前在国内司法事务的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现有的立法缺陷和可能的机制冲突。
2.2.1.2分析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从司法干预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首先,司法干预是根据法律和机构根据法律统治国家。今天,当我们倡导法治时,中国已经开始根据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的法治标准制定发展目标和计划。作为具有行政权力的发展中国家,根据法律,行政应成为所有法治的典范。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行政权力的快速发展,行政管理内容的扩展以及行政权力练习具有权力和效果的方式的变化,基金会已被奠定并使其受欢迎。行政权力不再是国家行政器官的专有。一些高管,贡献,交易,运营和弱权更适合由非管理组织行使,行业组织代表的社会公共机构已成为政府改变其职能的重要承运人。
其次,处理体育自治和体育纠纷的司法干预也需要发展体育运动,并且需要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必要先决条件。作为WTO的成员,法院必须行使规则规则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最终审查权的要求也应适用于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纠纷的处理和裁决。一方面,对体育纠纷处理和统治的司法干预有利于对争议的当事方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公平保护,并且符合WTO规则中透明原则的精神;另一方面,它还可以更好地监督和限制争议的处理和统治机构,以防止体育行业组织滥用公共权力,同时逃避同行,以寻求从司法程序中获得救济。作为奥运会的东道国,应建立适用于体育竞争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这不仅是争议的最终裁判方法,而且是行政实体相关统治行为的最终防御方法,这有利于改善奥运会组织委员会和其他体育自治组织中当事方对争议的信任。
从司法干预的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国内司法系统的发展和改善以及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进步为处理和统治体育纠纷的处理和统治提供了内部条件。在我的国家,体育行业组织的权力主要来自法律授权以及体育行政机构和法规的授权。其次,作为一个行业组织,体育个人协会,例如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可以根据授权法律,法规,规则或行政机构的委托行使某些国家行政权力,或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宪章自动管理其内部公共事务并行使公共权力。制定自治法规的行业组织的行为是一项独立的立法,即在行业领域制定的规则,基本上与法律性质相似。许多体育协会在其宪章中规定,他们的法律手段进行项目管理活动,包括通过执行执行行政行动和裁决。显然,这是行使公共权力和官方活动的性质。他们应受到司法监督的约束,并允许交易对手提交司法审查以获得权利救济。
2.2.2司法干预
2.2.2.1中度司法干预的原因
在国外体育纠纷中司法干预的先例是相对普遍且正常的,但是在分析它们之后,可以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系统不会在体育纠纷的初始阶段立即进行干预。取而代之的是,当纠纷耗尽行政或仲裁救济时,司法干预被用作争议各方的利益的最后救济手段,司法判断作为最终救济通常非常有效。考虑到当前国内体育立法落后的情况,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并且体育自治系统仍处于主要阶段,国内司法干预体育纠纷不应太匆忙,但是应该选择适当的时间和方法来进行干预。它不应破坏体育行业自治的独立性,专业精神和特殊性,并充分利用行政资源来解决体育纠纷。还必须有效加强对体育自治组织的司法监督,以防止滥用公共权力并反映司法机构的最终性和权威。
2.2.2.2司法干预的时机和类型选择
首先,司法干预的时机与争端的性质之间存在重要的关系。应根据不同类型的体育纠纷以及争端的当事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进行相应的划分。
第一种情况是在特殊时间进行干预。如果体育纠纷涉及纯粹的技术民事利益,例如在正常情况下从非法毒品测试中获得的裁判的罚款或医疗数据,则通常应由体育行政机构或行业协会中的奖励机构对此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可能做出最终裁决;但是,如果做出的决定会影响当事方的基本个人和财产权,例如剥夺就业或参与资格,高罚款等,那是当事方向上级主管当局申请重新审议的权利;如果当事方仍然对重新考虑结果有异议,或者不必预先安排审查程序,则此时应允许司法干预,这是对当事方合法权利的最后救济。如果各方选择通过仲裁解决此问题,也可以通过上诉仲裁解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选择干预时间。对于民事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当争端涉及一般的民事和商业利益,例如在正常情况下,在体育活动中,在体育活动中,在体育活动中,涉及视听广播的权利合同,知识产权合同,广告合同,体育劳动合同等,如果自主器官的宪章不得在自主器官的宪章中进行审判,则必须在自主行动中进行审判,这是在自主行动中的一般情况,因为它可以直接在自主情况下授权,这是在自主行动中直接在自主机构中进行的,因为它可以直接在自主机构中授予自治权,因为它可以直接在自主机构中进行辩论。诉讼。如果当事方提前或以后达成仲裁协议,则普通仲裁机构也可以仲裁。换句话说,如果一场运动纠纷是民事性质,各方有权选择是否会立即进行干预,但是如果合同中达成协议,则事先协同章程和其他文件,或者当事方选择仲裁以稍后解决争议,司法党不应干预。
第三种情况是强制性干预。当在体育比赛或相关体育活动中发生严重人身伤害,经济犯罪或其他构成犯罪的行为时,司法机构应立即干预管辖权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在大多数国家的体育立法中,规定涉及违反刑法的当事方的任何争议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且体育自治器官不再有权自动处理此类争议。
其次,仅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西方实际案件的经验表明,司法干预运动纠纷的时间不应该为时过早,而应是在精疲力尽的行政救济或仲裁救济之后。当然,这也需要立法和机构支持。对于某些国内体育行业协会规定的规定,该协会内部裁决机构最终裁定,如果它们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规则相抵触,则应允许他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对国家行政规定的规定对行政裁决不满意。如果允许当事方对行政裁决不满意,他们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司法审查。
2.2.2.3司法干预后的审查范围
从司法干预的体育纠纷的角度来看,司法干预可以与准司法干预(体育行政裁决方法)平行,并且纠纷审查的范围应基于所进行的行政裁决的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
(4)司法干预的适用:在司法干预体育纠纷之后,该判决主要是通过三个主要程序进行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司法介入基于不同诉讼程序的运动纠纷之后,判决类型的应用也具有不同的特征。
3结论
只要有竞争,不可避免地会有争议和争议。此外,随着现代民主的逐步发展和法治,人们对维护,保护和缓解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要求变得越来越强大,法律概念以及对保护运动竞争的权利保护参与者的意识也在增加。福利的重新分配以及体育体系改革所带来的规则的重建加剧了体育竞争纠纷的频繁出现。对于这些法律纠纷的出现,仅依靠行业的内部学科变得苍白且无能为力。迫切需要寻求外部分辨率机制。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体育立法和监督制度的不断提高,司法解决和仲裁解决机制将在我国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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